(2015)德民初字第5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文明与谢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明,谢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893号原告吴文明,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被告谢志刚,男,汉族,个体,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欧,女,汉族,个体,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吴文明与被告谢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明、被告谢志刚和委托代理人张晓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明诉称,被告谢志刚系在德惠市米沙子镇经营运输砂石料的个体经营户。2010年7月10日,原告吴文明在被告谢志刚处进砂石料,原告吴文明先后三次给付谢志刚砂石料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4年7月10日给付8万元料款、2014年7月10日—30日期间给付12万元料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谢志刚于半个月内将原告吴文明所需的全部砂石料运送至米沙子镇香江物流园。但时至今日,被告谢志刚仍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该合同运送砂石料,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砂石料或料款,2015年10月1日被告谢志刚返还原告2万元货款,尚有6万元已送的砂石料货款双方未结算。据此,被告谢志刚仍有12万元货款未返还原告吴文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偿还。要求被告谢志刚还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志刚辩称,不欠1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志刚系在德惠市米沙子镇经营运输砂石料的个体经营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原告吴文明所需的砂石料运送至米沙子镇香江物流园。并于2014年7月10日—30日期间共预付砂石料款20万元。原告称,被告提供了21车的砂石,价值89289元,被告又给其2万元,20万元减去其收到的砂石和2万元,现在被告应给付我90711元。被告承认还有10711元的砂石没有提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提供10711元的砂石。原告认为已与香江物流解除合同,不需要砂石,要求给付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凭证、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砂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该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证据不充分,且双方结算有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及特快专递费112元由原告承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