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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安必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薪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必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薪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34号原告上海安必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定代表人俞世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大庆,男。被告陈薪仰,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上海安必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薪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薪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必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以托管方式进驻松江区莘松路1150弄龙祥公寓住宅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于2010年12月6日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区商品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该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核通过。被告系龙祥公寓小区1128号、1162、1172-1180号���商铺的业主,现已拖欠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费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4,122.80元及截止2013年8月底前的滞纳金500元。被告陈薪仰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1150弄龙祥公寓小区原物业服务单位于2010年9月因故终止该小区的物业服务,龙祥公寓小区业委会遂委托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该小区实施物业代管服务。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龙祥公寓小区业委会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底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商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按季度缴纳,由业主在季中缴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应从逾期之季后的第一天起按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滞纳金。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此前的2010年10月、11月二个月为代管期。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行使对龙祥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职能。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届满后,原告与龙祥公寓业主委员会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实际仍行使对龙祥公寓小区的物业服务职能至今。另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对位于松江区新桥镇1150弄龙祥公寓小区1128号301-320、405、406、415、416室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2009年11月24日,被告对位于松江区新桥镇1150弄龙祥公寓小区1162号301-308、401-408、1172号3层-45层、1174-1180号(双)3层-4层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以上房屋合计建筑总面积为5883.04平方米。原告曾经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132,368.40元及滞纳金4,935.49,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现因原告向被告催交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44,122.80元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物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龙祥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拒付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薪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必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4,122.80元;二、被告陈薪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必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如果被告陈薪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陈薪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