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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7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蒋向明与林毅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向明,林毅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018号原告蒋向明,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被告林毅铭,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原告蒋向明与被告林毅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毅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向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0000元,原告当时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在借款期间内支付原告一定的利息,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偿还的本金及被告承诺的利息。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并偿还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毅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毅铭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2013年10月1日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利息为每月6420元。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息为每月4580元。《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分别现金支付被告280000元及2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讼争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的起诉视为对被告的催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两份《借条》中分别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420元和4580元(月利率约为2.29%),现原告自愿调低利息标准,主张被告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毅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毅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蒋向明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林毅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林毅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娇人民陪审员  肖桂芳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