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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138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众泾民营开发区(铁道学院旁)。经营者王兵华。委托代理人兰志广,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倪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勇,该公司法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红墙华阁商行”)诉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墙华阁商行经营者王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志广、陈凯及被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墙华阁商行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在承包启东市恒大工地施工装饰工程期间,分5次从原告处采购601背胶以及玻化砖粘合剂,总计价款48976元。在原告的送货单上,均由被告该工程项目经理陆某和收货员赵某予以签收核对。2014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并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8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螳螂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也从未委托过任何单位或个人与原告就供货事宜进行约定,原告诉称的项目经理陆某及材料签收人赵某均非被告单位员工,也非授权代表,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既无被告授权代表签字,也无任何表明被告主体身份的印鉴,无法体现其所主张的债权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墙华阁商行表示,经朋友介绍,原告与陆偶相识,由陆偶向其订购601背胶以及玻化砖粘合剂,原告将货物送至工地,由收货员赵某签收,并向本院提交了5张送(销)货单。该5张送(销)货单收货单位(人)处有手写的“金螳螂启东恒大工地情景”字样及签名,原告表示该签名为“陆偶”所签。送(销)货单处载明了送货的日期、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在该送(销)货单下方收货单位(人)处均有签字,原告表示,该签字人为赵某,系工地收货人。另,原告红墙华阁商行在庭审中提交了案外人梁爱国诉本案被告金螳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金螳螂公司承接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部分工程。2014年1月9日,金螳螂公司与吉林亚泰集团辽宁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B-小双包)一份,约定由亚泰公司分包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二期情景洋房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对各自的项目负责代表进行了明确,金螳螂公司委托代表为薛俊,职务为项目经理,亚泰公司委托代表为陆偶,职务为班组负责人。2013年12月29日,陆偶以苏州金螳螂住宅集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梁爱国及梁邦国、郑祥同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将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洋房工程项目中含有的所有人工费用分包给梁爱国及梁邦国、郑祥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00465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苏州金螳螂住宅集成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为陆偶,职务为班组长,梁爱国及梁邦国、郑祥同委派代表为梁爱国,职务为工长。该合同由陆偶、梁爱国及梁邦国、郑祥同签字,未加盖公章。2014年6月,梁爱国与陆偶发生矛盾,经金螳螂公司项目部协调,于2014年7月5日形成《梁爱国班组结算书》,主要内容为:1、梁爱国班组完成的工程量由金螳螂项目部确认……2、陆偶班组支付梁爱国已完工程款225355元,情景洋房由原陆偶所带小班组继续施工。3、本协议由第三方金螳螂项目部证明和监督,梁爱国工程款由第三方金螳螂项目部确认并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定期发放……该院认为,金螳螂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于工程相关业务的转分包关系以及总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事务,负有管理义务。……金螳螂项目部出面协调,其不仅仅是作为单列的第三方进行证明和监督,而完全是在履行其作为总承包方的管理职责,这从《结算书》“工程量由金螳螂项目部确认”等内容也得以体现。……案涉工程系由金螳螂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亚泰公司,后又经亚泰公司项目代表陆偶分包给梁爱国,金螳螂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分包事项以及陆偶等违法分包主体的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主体,金螳螂公司承担对梁爱国应得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并且,从《结算书》“已完工程款由金螳螂项目部确认支付”,“如出现阻碍情况,项目部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等字句来看,金螳螂也进一步明确了自己对此笔工程款的控制和支付义务。综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金螳螂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作出的由金螳螂公司向梁爱国支付工程款225355元及利息的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红墙华阁商行主张系与被告金螳螂公司成立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所陈述及提交的送(销)货单中明确的买卖的订立、交付的相对方均为陆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陆偶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称陆偶与其交易时即以被告金螳螂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陆偶对外与他人发生业务来往的行为系履行被告金螳螂公司职务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在交易时有理由相信陆偶具备代理被告金螳螂公司对外进行交易的代理权限。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中所查明的陆偶的身份为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二期情景洋房室内装修工程的分包方亚泰公司的委派代表,该案也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判决金螳螂公司支付案外人梁爱国的工程款的理由也仅认为金螳螂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工程负有管理义务,其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转分包事项及陆偶等违法分包主体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且金螳螂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也明确了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以与被告金螳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金螳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柳蓓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