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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11月24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白岩镇。被告高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白岩镇。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白岩镇梅家村高家组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共二层约500平方米,价值为16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自结婚以来,原、被告经常因未生育孩子吵闹,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家人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住房的居住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刚结婚的时候夫妻关系是好的,吵架有时也会有,但是没有打骂虐待原告,没有把原告赶出家门;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我挣得的钱都交给原告了;我和原告没有修建得房子,原告说的那个房子是我二哥修建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棉被二床;洗衣机一台、床二间、电磁炉两个、缝纫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电冰箱一个、电视机一台、DVD一台、耕田机一台、电烤炉一个、衣柜一个、煤气灶一个。2016年1月4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否认原、被告在白岩镇梅家村修建有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房屋问题不作处理,原告可在有证据时另案起诉。因被告否认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债务问题可由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两个、缝纫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棉被二床、床二间、耕田机一台、电烤炉一个、电冰箱一个、衣柜一个、煤气灶一个归被告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厚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雨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