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6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尹悦乐与张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悦乐,张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6657号原告尹悦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雪冬,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杰,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尹悦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士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济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08年4月至6月,被告因一个项目需要启动资金,多次向我借现金共计36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生意不好,资金有困难为由未偿还。2015年2月8日,被告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但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5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本人张士杰自2008年6月向尹悦乐借得款项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2008年至今虽经债权人尹悦乐多次索要,本人未偿还。现本人承诺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上述款项向尹悦乐予以偿还,如逾期未向尹悦乐支付上述款项,本人除应向尹悦乐偿还本金外另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尹悦乐支付借款利息(本利息自2008年6月起计算至本人实际向尹悦乐付清上述款项时止),特此承诺。承诺人:张士杰,身份证号×××。”经询,原告表示其出借的360000元系多笔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提交其于2015年12月1日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催还360000元借款等事实。上述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录音光盘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现被告未就其还款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酌情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尹悦乐借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二、被告张士杰以三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原告尹悦乐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士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士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济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