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2016)川1028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隆昌县界市镇。2015年11月23日被隆昌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挡获归案,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底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位于隆昌县界市镇工商街49号的家中先后容留卿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容留徐某某、陈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容留翁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隆昌县界市镇工商街49号家中被挡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尿检笔录,有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检笔录,有证人翁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尿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运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登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