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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童天玲与叶向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天玲,叶向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390号原告:童天玲,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郑少文,无为县姚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向群,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童天玲诉被告叶向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继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童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少文、叶向群均到庭参加诉讼,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7日7时40分,叶向群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土刘路33KM+7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沙德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沙德平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童天玲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叶向群为皖B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事故发生后,童天玲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524.8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童天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406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童天玲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复印件二份、无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一份、交通费发票15张(票面20元/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向群驾驶机动车和沙德平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沙德平车上乘坐人童天玲受伤,无论两人对该起事故承担何种责任,作为乘坐人,童天玲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显然无责。因此,童天玲就其所受合理损失向叶向群和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应予以支持。对童天玲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24.8元,有三张无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无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医嘱一栏“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并未明确营养期,但考虑到童天玲住院8天,且年龄65周岁,康复较慢,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20天。4、因童天玲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年÷365天计算,即74.48元/天计算。童天玲的误工费为2234.4元(30天×74.48元/天)。5、童天玲主张护理费按8天计算,依130元/天为标准。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年÷365天计算,即护理费应按104.4元/天计算。故童天玲的护理费为835.2元(8天×104.4元/天)。6、交通费结合无为县交通实际情况,及童天玲住院8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交通费200元。7、童天玲主张财物损失59元,提供了无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一张,上面载明“公物租赁”,童天玲庭审中也陈述是租赁医院被褥用来护理,本院认为该59元费用应计算在护理费中,不应再单独主张,故本院对童天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童天玲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童天玲受轻微伤,未造成伤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童天玲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9634.4元,该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按照法律规定,童天玲的损失未超出叶向群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叶向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童天玲主张叶向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童天玲医疗费5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234.4元、护理费为83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34.4元;二、驳回原告童天玲对被告叶向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童天玲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继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江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