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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景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景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岩比、被告人黄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将正在景洪市冠嘉冠城11栋2单元503室门口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景龙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景龙右前裤包和左手手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共122粒。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2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及前科证明;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谭某某、段某某;毒品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照片、称量记录、毒品提取照片、提取记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司)鉴(毒)字(2015)632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分析;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景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景龙为牟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景龙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景龙在法庭审理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景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汪 伟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万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