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震执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钮永芳与徐玉祥、张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钮永芳,徐玉祥,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震执字第00256号申请执行人钮永芳。被执行人徐玉祥。被执行人张丽。原告钮永芳与被告徐玉祥、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徐玉祥、张丽归还原告钮永芳借款60万元,于2015年1月31���前给付原告钮永芳5万元,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归还原告钮永芳1万元,直至还清。二、若被告徐玉祥、张丽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则原告钮永芳有权按照6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由被告徐玉祥、张丽赔偿原告钮永芳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年息10%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以实际未归还的金额为本金按照年息10%计算)。三、原告钮永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钮永芳与被告徐玉祥、张丽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五、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徐玉祥、张丽承担,于最后一期还款之日直接给付原告钮永芳。原告钮永芳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退回。至期,因徐玉祥、张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钮永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3308.90元,申请执行费9633元。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有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房地产、苏e×××××汽车、苏e×××××汽车以及银行账户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了70000元。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徐玉祥名下的座落于苏州市吴��区桃源镇的房地产;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丽名下的苏e×××××宝马牌汽车1辆、徐玉祥名下的苏e×××××北京现代牌汽车1辆。本院还划拨了被执行人张丽银行存款100000元,并将该款退还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合计410000元,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月底各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执行费963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三、如被执行人按本协议第一项履行,则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协议第一项履行,则申请人有权按(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标的额扣除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四、本和解协议双方签名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张丽的银行账户冻结措施,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徐玉祥名下的苏e×××××汽车、张丽名下的苏e×××××汽车的查封措施。因双方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钮永芳与被执行人徐玉祥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钮永芳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一非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