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凌宪甫与卞永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宪甫,卞永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361号原告:凌宪甫。被告:卞永力(利)。本院在审理原告凌宪甫诉被告卞永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凌宪甫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卞永力(利)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货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卞永力(利)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并查封其名下货车一辆。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苒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