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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7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与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074号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国。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国,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其中位于济宁北湖新区许庄街道豪庭御都小区第B片区B1号楼02单元5层02-0502号室房及B1号楼1-34号地下储藏室,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两原告已经按照上述约定,付清商品房款324464元及储藏室款33330元。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购买上述小区B-121号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并于当日付清停车位使用费87000元。但被告某公司至今未交付上述商品房、储藏室及停车位。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储藏室及停车位的违约金,其中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至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12月31日共计578天,按已付商品房款324464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39383.44元;支付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至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12月31日,以已付储藏室款333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交付停车位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以已付停车位使用费8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各项违约金的数额请求计算至商品房、储藏室及停车位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已具备上房条件,其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通知购房户上房,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没有上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对于逾期交付储藏室、停车位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不应支付逾期交付储藏室、停车位的违约金。综上,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能接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6日,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为买受人,某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位于豪庭御都小区第B片区B1号楼02单元5层02-0502号室房,商品房价款为324464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其中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已支付上述商品房款324464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为买受人,某公司为出卖人,双方并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购买B1号楼1-34号地下储藏室,储藏室房款为33330元。上述协议未约定储藏室的交付时间及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责任。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实际已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上述储藏室房款,某公司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其购买上述小区B-121号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待上房时凭缴费单据领取汽车位使用卡,取得使用权。当日,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付清停车位使用费87000元。被告某公司至今未将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储藏室及停车位交付给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使用,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分别由当事人出庭人员陈述以及原朱某甲、朱某乙告提供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即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使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合同附件,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储藏室的交付时间及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责任,但储藏室为主房的从物,储藏室的交付时间应与主房交付时间相同,即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本案所涉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商品房交付的条件。故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及储藏室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上述违约金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应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即2016年1月21日共计600天。对于此后的损失尚未发生,且交房存在不确定因素,故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待上房时凭缴费单据领取汽车位使用卡,取得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已经明知商品房交付的时间已经逾期,但其并未要求约定停车位交付的时间。故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停车位的违约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朱某甲、朱某乙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40882.46元(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共计600天,按已付商品房款324464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同时并支付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以已付储藏室款333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停车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