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波、吴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吴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中专文化,晋煤集团赵庄煤矿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8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凯,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8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吴凯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吴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波来到晋城市城区董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以代还信用卡为由,先将200元交给董某某转入其持有的信用卡内,再让董某某刷出50元,以此骗取董某某的信任。在董某某又往其信用卡内转入6000元后,其连续三次输错密码将卡锁定,然后趁机逃离现场。事后,其将赃款取出用于个人消费;同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波找被告人吴凯商量找家店骗还信用卡,由吴凯在外负责接应。之后二人来到李某某经营的彩票店内,由吴凯在门口接应,杨波进到店内,以代还信用卡为由,在李某某往杨波持有的信用卡内转入10000元后,立即乘坐吴凯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杨波将赃款取出,分给吴凯550元,剩余用于个人消费。综上,被告人杨波诈骗作案2起,诈骗金额15950元;被告人吴凯诈骗作案1起,诈骗金额1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吴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波、吴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波来到晋城市城区水陆院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让董某某帮其代还信用卡,被告人杨波先将200元交给董某某,让董某某将钱转入其持有的信用卡内,后再让董某某使用POS机刷出50元手续费,以此骗取董某某的信任。随后在董某某再次向杨波持有的信用卡内转入6000元后,杨波连续三次输错密码将卡锁定,后趁机逃离现场。事后,杨波将赃款取出用于个人消费。2、2015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波找被告人吴凯商量找家店铺骗还信用卡,由吴凯在外负责接应,吴凯表示同意。之后二人来到晋城市城区书院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彩票店内,由吴凯骑摩托车在门口接应,杨波进到店内,以代还信用卡为由,在李某某向杨波持有的信用卡内转入10000元后,杨波立即乘坐吴凯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杨波将赃款取出,分给吴凯550元(500元现金、50元用于摩托车加油),剩余用于个人消费。综上,被告人杨波诈骗作案2起,诈骗金额15950元;被告人吴凯诈骗作案1起,诈骗金额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波家属已退还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全部损失共15950元,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14时许,一名男子到我店里让我帮他代还信用卡,后他给了我200元,让我用POS机转给闫某某。转款后这名男子又让我从闫某某的卡里转出50元,因为能转出钱,我就没多想。后该男子又让我通过手机银行转款6000元给闫某某,转款后,该男子让我从闫某某的信用卡内转出6000元。转出过程中该男子连续三次输错密码,将卡锁住。之后该男子离开,我感觉被骗,就赶紧报警。(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31日12时许,一名男子到我店里让我帮他代还10000元的信用卡,然后他再把卡里的钱用POS机刷出来,再给我100元好处费。后我用手机银行给该男子还款10000元后,该男子趁我不注意逃跑。2、书证(1)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杨波父亲杨树民已退还二人全部损失,二人对杨波的行为予以谅解。(2)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晋市劳教字(2008)第0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山西省长治市大辛庄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吴凯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6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街派出所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7月31日该所接到李某某被诈骗报案后,于8月24日将犯罪嫌疑人杨波、吴凯抓获,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4)户籍证明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波、吴凯个人基本情况。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波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中旬,我拿着对象闫某某的信用卡到水陆院附近一个超市代还,我先给了老板200元,老板试过后刷走50元,之后他就往我卡里转了6000元,之后往出转钱时我输了三次密码都错了,卡就被锁了,我给闫某某打电话也没打通,因当时身上没钱,怕老板拦住我,我连卡也没拿就跑了。后我让闫某某补了卡,卡还是由我使用。7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和吴凯商量找家店还信用卡,然后等老板还了卡后趁机逃跑,之后再用手机支付将钱刷出来。随后我们去了七中附近的一家彩票站,吴凯在外面,我进到店里让老板代还10000元,并将卡交给他,后我收到还款短信后,就叫吴凯一起骑摩托车跑了。之后我用支付宝将卡里钱刷了出来,给了吴凯500元钱,并给他加了50元的油。剩余的钱我用于个人消费。(2)被告人吴凯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中午我和杨波在一起吃饭时,杨波说想去找找哪儿有还信用卡的地方,还卡的时候让我在门外等着,他去还卡,还卡后不等对方将钱划走他就出来和我一起坐摩托车逃跑,还说事后给我点钱。后我们去了七中附近的一家彩票站,我骑着摩托车在外面等,杨波进入店里,大约半小时后杨波出来,我骑摩托车带他逃走。事后杨波给了我500元钱,并给我加了50元的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波、吴凯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吴凯以给付他人好处费为由,骗取他人代还信用卡,在他人向其持有的信用卡还款后,迅速逃离,并将信用卡内钱款取出用于个人消费,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杨波、吴凯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依各自所起的作用予以相应的处罚。被告人杨波、吴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波家属退还二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杨波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凯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波、吴凯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