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1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光辉与李明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光辉,李明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143-1号申请人执行人吴光辉,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李明显,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居委会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2009)涟民二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明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明显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吴光辉代为清偿款46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申请执行费590元。但被执行人李明显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明显在中国工商银行涟源支行城建分理处(户名:李明显,账号:19×××82)的存款人民币47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