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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岳虎虎与张宗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虎虎,张宗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311号原告岳虎虎,男,生于1986年10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芳,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月,男,生于1961年4月7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代军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岳虎虎与被告张宗月、人保财险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虎虎及委托代理人马芳,被告张宗月、人保财险酒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虎虎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经过国道312线清水镇路段时,被被告张宗月驾驶的甘F785**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所受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张宗月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254.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宗月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宗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6543元,这部分应该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宗月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在国道酒泉312线清水镇附近,被告张宗月驾驶的甘F78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岳虎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肾囊肿。”原告为此支付治疗费及检查费4152.54元,救护车费用443.50元。当日,在被告张宗月的要求下,原告转院至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7559.18元,门诊检查费用981.8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姐姐岳华予以护理,岳华为城镇户口。2015年7月20日,原告购买医用双拐支付100元,7月22日,原告在酒泉市肃州区清水中心卫生院支付西药费47.50元。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06元。2014年11月21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059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岳虎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包括二次手术费所需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日),后续治疗费(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岳虎虎支出鉴定费2970元。此次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宗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虎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宗月驾驶的甘F7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宗月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543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宗月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行人岳虎虎相撞,致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酒泉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张宗月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张宗月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宗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岳虎虎要求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由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本院考虑原告尚需二次手术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身体内固定尚未取出,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本身就是残疾人的原告造成二次伤害,使其精神受到一定影响,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月赔偿原告岳虎虎医疗费23184.52元;被告张宗月赔偿原告岳虎虎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张宗月赔偿原告岳虎虎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被告张宗月赔偿原告岳虎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被告张宗月赔偿原告岳虎虎误工费13125元(150天×87.50元/天);被告张宗月赔偿原告岳虎虎护理费7680元(128元/天×60天);被告张宗月赔偿原告岳虎虎残疾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被告张宗月赔偿原告岳虎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宗月赔偿原告岳虎虎辅助器具费100元;被告张宗月赔偿原告岳虎虎交通费106元;被告张宗月支付原告岳虎虎鉴定费297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合计应赔偿原告岳虎虎99913.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64619元,不足部分25294.52元,由被告张宗月承担70%即17706.1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543元,被告张宗月还需赔偿原告岳虎虎1163.1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岳虎虎承担351.90元,由被告张宗月承担8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敏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