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毛小波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49号罪犯毛小波,男,1990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二监区服刑。2011年1月13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毛小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1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毛小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15日止)。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毛小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小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毛小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毛小波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小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