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林青海与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韩世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海,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韩世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林青海,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家根,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勇,职务不详。被告韩世超,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林青海与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谷亭公司”)、韩世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谷亭公司、韩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海诉称,2010年左右起,原告开始为被告喜谷亭公司供应调味品等货品,原、被告双方并无固定的货款结算时间,一般原告送两、三批货物后,被告结算部分货款。2015年春节前,原告自被告喜谷亭公司员工处得知,被告喜谷亭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故原告停止向被告喜谷亭公司供应货品。原告向被告喜谷亭公司催讨货款,被告喜谷亭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65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自2015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直至付清。被告韩世超承诺对被告喜谷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款期至,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喜谷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6535元;二、被告韩世超对上述被告喜谷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喜谷亭公司负担。被告喜谷亭公司、韩世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喜谷亭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确认被告喜谷亭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16535元,承诺自2015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直至还清。被告韩世超于《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名,承诺对被告喜谷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款期至,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喜谷亭公司尚欠316535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16535元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世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喜谷亭公司、韩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青海货款人民币316535元;二、被告韩世超对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48元(原告林青海预付),由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