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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丁某某,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剑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后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加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分居,两人的夫妻感情已是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该份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随后恋爱关系,2012年6月11日在茶陵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办酒席,婚后虽未生育小孩,但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在北京务工,但原告不知被告去处,夫妻双方联系较少。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对待感情都很认真,原、被告共同生活时感情牢固,原告主张不知被告身处何处,但仍向被告汇去生活费,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夫妻相处期间,可能偶有矛盾,但从原告诉称来看,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故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剑阁二Ο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