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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继武与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如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武,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如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第3页共3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37号原告杨继武。委托代理人相庆道,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西长街运河嘉苑7号楼。被告杨如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原告杨继武与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杨继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中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武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粘贴墙面砖施工合同,工程位于东海县桃林镇尚品豪庭小区7、8、10、11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后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206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2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中田辩称,我们对原告起诉的诉求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证据中的合同说是和被告中磊公司所签订有异议,答辩人认可系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签订了施工承揽合同。其他无异议。被告中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中田承认其挂靠被告中磊公司,承包桃林尚品豪庭小区建设项目,杨如田是实际施工人。后杨中田又以中磊公司尚品豪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的7号、8号、10号、11号楼的外墙面砖、勾缝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了《粘贴外墙砖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2015年6月6日,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杨中田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外墙砖人工工资52630元,2014年已付22370元,下欠30260元,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此后,该款项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粘贴外墙砖承包合同》、被告杨中田书写的结算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磊公司经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中磊公司允许被告杨中田挂靠使用其建筑资质承建工程,对外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不具备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的被告中磊公司承担。被告杨中田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与被告中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杨中田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结果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即30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田与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杨继武拖欠的工程款3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鹏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学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