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胡安豪与赵秀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豪,赵秀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胡安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安豪与被告赵秀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赵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秀生无证驾驶粤J35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辉县市新三原线南关村路口处与由东向南斜着横过公路的胡安豪驾驶的新奥斯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596.84元(先按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赵秀生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应减去事故认定中原告本人应承担的数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元,并支付原告在公安机关做的酒精鉴定费350元,在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应予扣除;原告在发生本事故前,就因左手掌受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左手掌受伤驾车不便,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有治疗右脚的情况,但其右脚不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本次费用中应扣除相应的治疗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赵秀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596.84元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能否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公交认字(2015)第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陪护一人情况及因复印病历花费35元;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9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4、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计算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预交金凭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需酒精鉴定,鉴定费用350元由被告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酒精的鉴定费用应由交管部门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达不到原告病历复印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2,达不到原告的酒精鉴定费应由原告本人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秀生无证驾驶粤J35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辉县市新三原线南关村路口处与由东向南斜着横过公路的胡安豪驾驶的新奥斯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住院治疗57天(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29日),住院花费医疗费57651.13元,交通费300元,病情经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软组织损伤;3、右下肢腓总神经损伤;4、面部皮肤挫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另查明,原告兄弟五人,有母亲王芝兰(1937年4月1日生)需要抚养。粤J35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秀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秀生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赵秀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7791.13元(57651.13元+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57天×15元/天);3、误工费15031.44元(216天×69.59元/天);4、护理费6552元(住院期间的57天×78元/天×1人+出院后的90天×78元/天×1人×30%);5、营养费855元(57天×15元/天);6、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原告母亲王芝兰的抚养费643.81元(6438.12元/年×5年×10%÷5人);8、神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760.58元。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包括胡安豪的医疗费577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855元,计59501.13元,超过49501.13元,按10000元计算);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6359.45元(含原告的误工费15031.44元、护理费6552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抚养费643.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359.45元,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赔偿原告56359.45元。因被告赵秀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下余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超出的交强险部分还有51401.13元(包括下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9501.13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51401.13元的80%即41120.9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7480.3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87480.35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应减去事故认定中原告本人应承担的和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元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他辩解意见,因被告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安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480.35元;二、驳回原告胡安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原告胡安豪承担531元,由被告赵秀生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审 判 员 任贵丽人民陪审员 田东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