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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顾伟君与缪卫军、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君,缪卫军,林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341号原告:顾伟君。委托代理人:陶国才。被告:缪卫军。被告:林星。原告顾伟君为与被告缪卫军、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伟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卫军、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伟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借期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生意亏损、无钱还款为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缪卫军、林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缪卫军、林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被告缪卫军、林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缪卫军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借期均为一年。其中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载明利息年底结一次。另查明:被告缪卫军、林星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伟君与被告缪卫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缪卫军应及时返还借款。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2月7日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虽然载明“利息年底结一次”,但未明确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缪卫军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缪卫军、林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缪卫军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缪卫军个人债务的,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缪卫军、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卫军、林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顾伟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算,借款50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起算);二、驳回原告顾伟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已减半),由原告顾伟君承担240元,由被告缪卫军、林星共同承担2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