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郑鸿德与林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鸿德,林自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郑鸿德,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自来,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郑鸿德与被告林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自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鸿德诉称,被告林自来因承包工地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0月18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4月15日借款180000元,2012年12月5日借款120000元,2013年5月10日借款160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3‰。借款后,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19个月11400元,2012年4月15日借款180000元的利息13个月7020元,2012年12月5日借款120000元的利息5个月1800元,2013年5月10日借款160000元的利息1个月48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林自来归还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自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自来多次向原告郑鸿德借款,于2011年10月18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4月15日借款180000元,2012年12月5日借款120000元,2013年5月10日借款160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每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6月,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自来向原告郑鸿德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出具的借条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自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自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郑鸿德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0960元,由被告林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新审 判 员  吕东波人民陪审员  陈春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杜明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