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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曾永志与陈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志,陈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曾永志,男,汉族,住广宁县。被告陈锦辉,男,汉族,住广宁县。原告曾永志诉被告陈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我借款43500元,约定3个月归还,利息3分。逾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3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锦辉无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锦于20153年69月230日向原告曾永志借款43500元,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为“借据现横山沙口陈锦辉因生意周转向南街圣堂居委会曾永志借人民币肆万叁千伍佰元正,借款期为三个月,本人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闪归还,特此立据借款人:陈锦辉(指模)2013年9月30日”。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金,致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锦辉向原告曾永志借款共435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曾永志借款本金43500元,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为44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锦辉负担,应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退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