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上旬至2015年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五次在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的租住处内,容留吕某(已被行政处罚)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的租住处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扣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证人吕某、马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证人吕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该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冬书记员 招立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