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邹某某等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2015年9月4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陈雪松、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某某,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蒋某某、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及辩护人程英、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陈雪松、周炜、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邹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号附XX号开设XX养生会所,并邀约被告人蒋某某至会所负责收银工作。2015年4月,邹某某招聘被告人李某甲任该会所经理,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后为谋取更大利益,被告人邹某某与李某甲共谋在该会所内开展卖淫服务,并制定了卖淫项目、价格及与卖淫女的分成比例,后由李某甲招募多名卖淫女,并对卖淫女进行培训、编号,以介绍、容留的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卖淫。被告人费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应聘至该会所,主要负责接待嫖客及安排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2015年5月11日至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先后介绍卖淫女徐某某、杨某某与嫖客钟某某、蒯某某在该会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费某某先后介绍卖淫女徐某某、卓某某与嫖客黄某、李某乙在该会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上述卖淫女、嫖客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蒋某某、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揭发了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蒋某某、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徐某某、卓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蒋某某、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蒋某某、费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及卖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费某某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