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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连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反诉被告,万功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功存,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响导乡响导村万东组。再审申请人杨连文因与被申请人万功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连文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万功存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出租给其,其无法办出营业执照,且其被房屋权利人停水、停电,万功存应赔偿其经营损失。双方合同到期后其是续租不是占用房屋,况且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万功存应承担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损失。原审剥夺其辩论权,原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双方所签的《门面房租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根据查明事实,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故原审认定双方租赁合同至2014年5月1日止,杨连文实际使用至2014年10月20日,应承担该期间占用房屋的使用费亦是正确的。对于营业执照的办理,杨连文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权利人非万功存以及办理营业执照需房屋权利人同意、协助也是明知的,而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无此方面约定,故杨连文要求万功存赔偿其经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系争房屋停水、停电,系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杨连文继续占用期间发生,故原审酌定杨连文按原租金的20%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并无不当。杨连文主张原审剥夺其辩论权及枉法裁判问题,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连文的各项再审事项均不能成立。综上,杨连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连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