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陆军号与邓润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号,邓润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陆军号。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润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仁海,陈士林,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陆军号与被告邓润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号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邓润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仁海、陈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号诉称:2015年2月2日11时许,邓润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珥陵镇祥里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祥里西路大步湾村南200米处刮上陆军号驾驶的沿祥里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陆军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邓润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军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8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润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另支付了383.84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本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与正常韧带损伤手术费用差距明显,我司申请对被申请人住院期间合理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以鉴定结论为标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治费用没有诊疗记录,我司不予认可。外购器具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收据以及护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真实的收费发票,护理合同请法庭核实。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村委会证明不是村民就业的证明主体,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工资清单或者银行打卡记录来证明就业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天,标准按照20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90天。误工费认可90元/天,时间为4个月。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1时许,邓润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珥陵镇祥里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祥里西路大步湾村南200米处刮上陆军号驾驶的沿祥里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陆军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邓润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军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心卫生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15071.59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11月20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邓润娥,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润娥给付原告10383.84元。另查明:原告陆军号在丹阳市甘民机械有限公司做水电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诊疗证明书、外购器具发票、护理费票据、护工服务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汽油费发票,被告邓润娥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邓润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军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邓润娥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手术费用过高,与正常的韧带损伤手术治疗费用差距明显,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观点。本院向市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咨询获知,原告的该项手术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所有器材、××病人的实际需求诊治,系病人治疗期间的正常治疗所需,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甘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8388.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5071.59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15071.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7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06元,按18元/天,住院17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残疾支具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850元,按每天150元,住院17天计算;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期间73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608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17天计算;每天60元,出院后护理期间73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每月300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1280元,按每天94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1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99825.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1548.2元,余款108277.59元由被告邓润娥赔偿给原告。由于邓润娥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邓润娥已给付原告10383.84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10383.8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被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军号各项损失189441.95元,返还被告邓润娥垫付款10383.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7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