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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文峦与孙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峦,孙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52号原告:张文峦,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农民,系原告儿子。被告:孙君,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张文峦与被告孙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世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峦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孙君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于2015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在宋疃镇马场村会楼东湖瓜田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面部皮肤挫伤。原告受伤当天下午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308.75元。另外,被告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致使原告的手机掉落摔坏,该手机价值400元。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已经做出淮烈公(宋)行罚决字(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对被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308.7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400元,共计1868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才还手推了原告,把原告的脸抓烂了,没有造成其他伤害,手机也没有坏。打架过程中,被告也受了伤,在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2、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3、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住院及用药情况。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宋疃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对张文峦的询问笔录、对孙君的询问笔录、对杜淑英的询问笔录、对李秀华的询问笔录、对董秀芳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原告头南脚北侧躺在地上,面部有损伤,现场散落有一部老年手机。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原告是在瓜田中装西瓜,准备去卖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用脚朝原告的左腿上踢了一脚,将原告踢倒在地,然后,被告一只手按住原告的头,骑在原告身上,朝原告胸口打,打了有二、三分钟。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原、被告发生口角的过程中,原告先推了被告左肩膀一下,被告推了原告胸口一下,原告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朝被告的头上砸,把被告的头砸烂了,被告又用手推原告,原告就用手抓住被告的头发,被告用嘴去咬原告的胳膊,用指甲掐原告的左脸,把她的左脸掐烂了,原、被告相互撕扯,两人都倒在地上了,后来被人拉开了。对杜淑英、李秀华、董秀芳所做的询问笔录均能反映原告是在欧阳家承包的瓜地里干活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厮打起来,到跟前的时候,看到原告躺在地上,被告骑在原告的身上,用手朝原告身上打。综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相一致,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宋疃镇马场村会楼东湖瓜田内从事劳动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被打倒在地,并被殴打致伤,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一部手机损坏。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做出淮烈公(宋)行罚决字(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对被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700元。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308.7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所受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308.7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在受伤害之前具有劳动能力,并且从事了有收入的劳动,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23天,原告陈述称其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符合当地的一般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故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18元(66元×23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标准低于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300元(100元×23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2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且原告的伤情相对较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根据该手机的使用年限及同类手机的市场价值,酌定原告的手机损坏的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146.75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4532.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共计14532.08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臻代理审判员  孙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