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4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马炳,谭继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赵小河,谭继权,马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8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南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11-2。负责人孙卫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该行员工。被告赵小河,男,生于1977年8月3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继权,男,生于1957年11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炳,男,生于1964年5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赵小河、马炳、谭继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妮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河、马炳、谭继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河、马炳、谭继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石柱支行诉称,被告赵小河于2015年3月26日以经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家庭农场需购买设备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0元,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赵小河符合贷款条件,在2015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赵小河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马炳、谭继权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0元,贷款期限2年,同时被告马炳、谭继权为被告赵小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被告赵小河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42.2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资产处置协议》,上述合同经各方签字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9日将350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赵小河,赵小河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赵小河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条款,被告赵小河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者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等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赵小河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目前被告赵小河逾期已经超过4次且拒不配合还款义务,被告马炳、谭继权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可证。综上,被告赵小河不按约定拒还贷款,被告马炳、谭继权在担保范围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小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0元,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该资金利息、罚息等,同时判令被告马炳、谭继权在担保合同约定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小河、马炳、谭继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赵小河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0000.00元授信贷款,出具《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并提供被告马炳、谭继权作为保证人。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小河签订编号为5099960Q215044091078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第二条……。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年,自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第十一条(四)还款方式3.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2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自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1种担保方式,1.由马炳、谭继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5099960Q615042744159、5099960Q615042744226)。……。第四十三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乙方即构成违约:(一)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八条,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甲方即原告及负责人在合同上签章,被告赵小河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马炳、谭继权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099960Q615042744159、5099960Q615042744226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赵小河(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即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5099960Q215044091078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向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乙方与甲方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以下第3项:……3.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即原告、被告马炳、谭继权分别在合同上签章或签字捺印。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赵小河开户行为原告的账号621799653000165XXXX存入贷款本金350000.00元,被告赵小河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5099960Q11504913514801),约定借款期限为23月(从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年利率为10.005%,借款用途购买建设冷库,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第13个月。原告出具《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规定被告赵小河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为:09。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打印一份《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被告赵小河在《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上签字捺印,按照《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显示,被告赵小河应当分别于2015年5月9日前、2015年6月9日前、2015年7月9日前、2015年8月9日前、2015年9月9日前、2015年10月9日前、2015年11月9日前、2015年12月9日前、2016年1月9日前、2016年2月9日前、2016年3月9日前、2016年4月9日前分别偿还贷款利息2918.13元、3015.40元、2918.13元、3015.40元、3015.40元、2918.13元、3015.40元、2918.13元、3015.40元、3015.40元、2820.85元、3015.40元。被告赵小河于2015年5月9日偿还利息2918.13元,2015年6月9日偿还利息26.34元,2015年6月10日偿还利息2989.06元(另支付拖欠罚息1.08元),2015年7月9日偿还利息2918.13元,2015年8月9日偿还利息3015.40元,2015年9月9日偿还利息16.12元,2015年9月13日偿还利息995.67元(另支付拖欠罚息4.33元),2015年9月16日偿还利息2003.61元(另支付拖欠罚息2.17元),2015年10月9日偿还利息68.02元,2015年10月12日偿还利息71.91元(另支付拖欠罚息3.09元),2015年10月15日偿还利息46.99元(另支付拖欠罚息3.01元),2015年10月24日支付拖欠罚息0.50元,2015年10月29日偿还利息2731.21元(另支付拖欠罚息13.31元),2015年11月9日偿还利息3015.40元,2015年12月9日偿还利息2918.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4.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复印件;5.被告赵小河的身份证复印件;6.赵小河家庭户口薄复印件;7.赵小河离婚证复印件;8.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9.离婚申请协议书复印件;10.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1.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4.赵小河银行卡复印件;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16.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7.马炳的身份证复印件;18.马炳的收入证明复印件;19.谭继权的身份证复印件;20.谭继权的收入证明复印件;2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22.赵小河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3.公证书复印件;24.抵押估价初步意见书复印件;25.行驶证复印件;26.资产处置协议复印件;27.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原件一份和两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小河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被告赵小河本应当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于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间的每月9日支付贷款利息,而被告赵小河2015年6月9日应当偿还的利息却于2015年6月10日才支付,2015年9月9日应当偿还的利息于2015年9月13日、16日才支付,2015年10月9日应当偿还的利息于2015年10月12日、15日、24日、29日才支付,被告赵小河已经累计逾期三次,符合原告与被告赵小河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三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该合同第四十八条的约定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350000.00元。因被告赵小河截止2015年12月9日前的利息、罚息已全部支付,故本院仅支持被告赵小河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12月9日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原告分别与被告马炳、谭继权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马炳、谭继权为被告赵小河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马炳、谭继权对被告赵小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350000.00元,并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12月9日支付利息和罚息至贷款还清时止;被告马炳、谭继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小河、马炳、谭继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3275.00元,保全案件受理费1347.00元,共计4622.00元,由被告赵小河、马炳、谭继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妮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