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终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国民与被上诉人宁艳、王香玲、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民,宁艳,王香玲,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02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艳,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利玮,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玲,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负责人陈绍生,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登记业主,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上诉人谢国民与被上诉人宁艳、王香玲、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谢国民于2015年4月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艳、王香玲、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95361.33元,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850998.92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谢国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亮,被上诉人宁艳的委托代理人杨利伟,被上诉人王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经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宁艳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临时烟花炮竹零售点购买了价值130元的烟花。当晚,原告将购买的“紫气东来”烟花直接放在其家门口进行燃放,在用烟点燃引线时烟花瞬间喷发至原告的手上又弹到其左眼上,将原告的左眼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随即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内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17705.85元、检查费780元。另外,原告安装一只义眼花费12000元。原告之损伤在诉讼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眼球摘除为5级伤残。义眼需8-10年更换一次,更换义眼安装费用一般为10000元左右。原告长子谢秀忠2005年1月4日出生。原告父亲谢立长,1954年10月26日出生,母亲王金秀1952年8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兄弟二人。原告伯父谢立业、叔父谢立东无子女。另查明,被告宁艳经销的烟花炮竹是从王香玲处批发的,二人均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王香玲经销的烟花爆竹是从被告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购进的。被告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是由陈绍生投资经营的个体独资企业,具备生产组合烟花类(C)级、喷花类(B、C、D)、小型花类(内筒型C)级生产资质。原告燃放的烟花残留包装没有炸筒、漏筒,并印有安全警示语、燃放说明和生产厂家。燃放说明内容为:本产品属高空组合礼花,严禁手持燃放。燃放时,放置在坚实、平坦、干燥的广阔地面,避开空中电线等障碍物且远离建筑物、交通工具、易燃危险品和人群50米以外。向上直立平放于地面,四周夹紧并固定,防止燃放时因振动而倾斜或倾倒。打开箱并向外折成270度,用香或烟点燃绿色安全引线(点火如果发现无绿色安全引线禁止直接点燃扁平牛皮纸快引),点燃引线时,身体任何部位不允许在产品上方,必须偏离本产品0.5米以外。发现引线熄灭,不允许再对同一引线点火,点燃引线后,人即迅速离开到30米以外燃放安全区域观看。观众应在为50米以外的最佳燃放安全区域观看。燃放如发生中途断火,请于15分钟后点燃备用引线或灌水安全处理。请仔细阅读燃放说明和警示语,如未按燃放说明燃放,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包装上并附有配图。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生产者有义务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没有缺陷,但是,被告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紫气东来”烟花没有产品缺陷,因此不能排除该产品存在产品缺陷。原告从被告宁艳处购买的由被告王香玲批发给被告宁艳的烟花,系被告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因此,被告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应当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艳、王香玲在销售过程中,对销售的烟花所存在的缺陷没有过错,又能够指明事故烟花的生产厂家,因此,被告宁艳、王香玲对原告之损伤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站着点燃烟花时被喷到手上的烟花弹到左眼处致使左眼受伤,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在燃放烟花时没有对燃放烟花进行四周固定,没有严格按照燃放说明燃放,对其受伤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在病历中明确记载现住址为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前谢庄01,职业为农民。原告即便从事个体运输,也不当然因其受伤而不能从事个体运输。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8485元,义眼安装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护理费9416.1元/年÷365天/年×13天=335.37元,误工费按120天计算应为9416.1元/年÷365天/年×120天=3096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60%=112993.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因原告更换的义眼有年限,以每次更换周期9年为限至75岁还需更换4次,应当赔偿更换义眼费用4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两个未成年子女,故被抚养人只能确定为一人,被抚养费应为6438.12元×60%×(18年-9年)÷2人=17382.92元,原告伯父、叔父不是其法定赡养人,因此不能作为被赡养人计算赡养费,被赡养人赡养费应为6438.12元/年×60%×(20年+20年-1年)÷2人=7532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2438.49元。原告应当承担的20%的责任比例应当予以扣除,其余80%即241950.79元应当由生产厂家被告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艳、王香玲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故此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之间不是共同侵权,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告没有提供出被告宁艳、王香玲与被告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宁艳、王香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赔偿原告谢国民医疗费及义眼安装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今后义眼安装费等全部费用共计241950.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谢国民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香玲不具备烟花爆竹的批发资质及专业化的储备能力,其与被上诉人宁艳均不具备相应合法经营资质,经销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一直在从事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原审认定被抚养人为一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共计60万元。被上诉人宁艳、王香玲辩称:被上诉人有合法经营资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未作答辩。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6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交通处罚单据9张,2.上诉人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3.上诉人的车辆(豫N680**)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A2)各1份,4.2015年12月5日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花园小学证明1份,5.2016年1月4日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东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1.上诉人有运输从业资格,近来年一直用自己的货车从事运输业务,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道路运输行业计算;2.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应为2人,两个孩子在商丘市上学多年。被上诉人宁艳、王香玲对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认为村委会和学校均不是证明亲属关系的合法单位,户籍关系应由出生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且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所以这两份证据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另外还应当提供服务单位和服务单位所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和公司证明,仅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之女谢阳丹2001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受伤前在从事道路运输,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823元。其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生产者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没有按要求燃放,自身有一定过错,判决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宁艳、王香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所燃放的烟花残留包装没有炸筒,外观完好,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宁艳、王香玲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受伤前在从事道路运输,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45823/年÷365天/年×120天=15065元;上诉人有两个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应为6438.12元×60%×(18年-9年+18年-13年)÷2人=27040.10元,各项费用共计324064.67元,被上诉人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应承担324064.67元×80%=259251.74元。上诉人虽从事道路运输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上诉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赔偿上诉人谢国民医疗费及义眼安装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今后义眼安装费等全部费用共计259251.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驳回上诉人谢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10元,由上诉人谢国民负担8500元,被上诉人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负担3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谢国民负担6127元,被上诉人浏阳市牛石田家吉星花炮厂负担36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