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陶万裕与金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万裕,金仁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464号原告陶万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仁香。原告陶万裕与被告金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万裕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仁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万裕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借款已于借条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与被告,该借款的借条以补充方式记载于原借条下方。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借款4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借款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金仁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陶万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张2份,拟证明被告金仁香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陶万裕借款4万元,并约定到2015年5月底还清;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陶万裕借款2万元。证据2、手机短信打印件1组,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的真实性,具体借款金额为6万元。证据3、收据1份,拟证明1396802这个号码是被告的。被告金仁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陶万裕现金肆万元正,计40000,到5月底还清。”后在上述借条的下方,又书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万裕现金贰万元正,计20000。特此借条2015.2.12”。2015年7月25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催讨其还款,被告回复月底与月初还。2015年7月30日,原告又发短信催讨,被告回复“……不是跟你说这3号内会给你6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4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出具4万元借条的纸上,下方另有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借条,原告陈述后又借给被告2万元,该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的,同时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短信中,被告确认还款的金额是6万元,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总和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另存在借款2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2万元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仁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仁香应归还给原告陶万裕借款6万元,并支付给原告陶万裕借款4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借款2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金仁香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玲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