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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与徐子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徐子琴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杜凤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子琴,女,1954年1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子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子琴居住的金凤区某甲小区某乙室一直由原告负责供暖,在2008年至2014年的6个采暖期内,被告徐子琴除缴纳了2012年至2013年年度的采暖费用1456.20元外,共拖欠原告采暖费用4756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缴采暖费4756元,滞纳金343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一份、银川市金凤区某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徐子琴居住的金凤区某丙住宅区现已变更为金凤区某甲小区的事实。证据二,银川市金凤区某戊街道办事处、银川市金凤区某甲社区居委会、某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据以证明自2007年起,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负责向包括被告住房在内的金凤区某甲小区提供供热服务的事实。证据三,金凤区某甲小区2008—2014年采暖费台账复印件5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复印件附卷),据以证明被告徐子琴共拖欠2008年至2014年度中5个采暖期的采暖费4756元。其中2008-2009年度缴纳500元,欠缴932元,2009-2010年度缴纳800元,欠缴656元,2010-2011年度缴纳600元,欠缴856元,2011-2012年度缴纳600元,欠缴856元,2013-2014年度欠缴1456元。证据四,2015年4月3日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子琴送达的催缴通知单存根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徐子琴送达的催缴通知单的事实。被告徐子琴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子琴居住的金凤区某甲小区某乙室自2007年起由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热力服务,在2008年至2014年的6个供暖期间,被告徐子琴除缴纳2012年至2013年年度的采暖费用外,共计拖欠原告采暖费用475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缴采暖费4756元、滞纳金343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银川市金凤区某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银川市金凤区某戊街道办事处、银川市金凤区某甲社区居委会、某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金凤区某甲小区2008—2014年采暖费台账、催缴通知单等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自2007年起向被告徐子琴提供热力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缴纳供暖费,现被告拖欠供暖费4756元违约,应当承担补缴供暖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4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3435.90元滞纳金的请求,因滞纳金属于行政责任,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采暖费4756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军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