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特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裴根柱与被申请人诸建清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裴根柱,诸建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138号申请人裴根柱,男,汉族,1940年2月24日生。被申请人诸建清,女,汉族,1944年2月15日生。指定代理人裴亮,男,汉族,1972年5月6日生。申请人裴根柱请求宣告被申请人诸建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裴根柱陈述其妻诸建清因脑梗患老年痴呆已6年,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照顾,不认识家人,且无法有效交流。申请人作为诸建清之夫为更好尽到看护诸建清之责,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诸建清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诸建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诸建清,既往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病史。约2008年出现记忆下降,做事丢三落四,后病情渐加重,出现外出迷路现象。目前不识家人,大小便不能自理,家人与其无有效交流,没有任何主动意思表示。辅助检查:脑电图:广泛中度异常脑电图(以θ波为背景);头颅CT: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精神检查发现诸没有言语,不能执行简单指令,对喊自己的名字也无反应,无法有效交流,没有任何主动意思表示,存在严重的智能损害。综上所述,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诊断诸建清系脑器质性痴呆(重度),无法有效交流,在民事行为中完全不能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诸建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