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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田礼霞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礼霞,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礼霞,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审被告: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松,职务不详。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礼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了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未经实体审理也不能确认被上诉人诉状中表述是否为真,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所涉不动产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虽适用法律有错,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