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玉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龙。2013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被告人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玉龙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沛丰”大厦西侧巷道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玉龙处查获毒资100元,从刘某处查获被告人王玉龙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玉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玉龙属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玉龙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龙于2015年10月8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沛丰”大厦西侧巷道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玉龙处查获毒资100元,从刘某处查获被告人王玉龙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玉龙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龙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龙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玉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扣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