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友新与马树梅、韩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新,马树梅,韩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0号原告陈友新,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马树梅,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韩久江,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陈友新诉被告马树梅、韩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梅、韩久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新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及同年10月9日,被告马树梅两次向我借款合计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我出具了借据两枚。我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因二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楼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万元,给付利息1.5万元。被告马树梅、韩久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树梅有亲属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经政府登记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树梅于2014年8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于2014年10月9日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计6.5万元,给付利息1.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另查明,二被告在离婚后,被告马树梅曾向本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其中包括原告的该笔债务,后马树梅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树梅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应予偿还。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树梅、韩久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陈友新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减半收取71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