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王长发、祝则兴、虞彪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王长发,祝则兴,虞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777号原告:王晓峰,男,32岁。被告:王长发,男,59岁。被告:祝则兴,男,36岁。被告:虞彪,男,29岁。原告王晓峰诉被告王长发、祝则兴、虞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被告祝则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发、虞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峰诉称:2015年8月13日,在天岗镇大海石材厂,因王晓峰不知道所加工石头的尺寸,想拿尺子量一下王长发已加工好的石头,王长发不准,并殴打王晓峰。在被其他工人制止后,用电话找来亲属祝则兴、虞彪将王晓���踹倒并殴打,导致王晓峰受伤。王长发、祝则兴、虞彪均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王晓峰因没有还手,没有受到处罚。现王长发、祝则兴、虞彪拒绝赔偿王晓峰损失,故王晓峰起诉至法院,要求王长发、祝则兴、虞彪共同赔偿王晓峰医疗费23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372.24元,误工费294.36元,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3782.70元。王长发书面辩称:王晓峰所述事实错误,是王晓峰先将王长发打伤的,所以王长发不负赔偿责任。王长发被王晓峰打的头部、脸部、背部、前胸、大腿内侧多处受伤,当天到天岗镇卫生院检查后带到祝则兴家吃药打针20多天,现有医院诊断、拍的片子和打针买药收据为证。王晓峰要求的诉请无理,是王长发首先被王晓峰打伤,有《诊疗证》和药费收据为证,王长发要求反诉,请法院一并审��,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祝则兴辩称及虞彪书面答辩意见同王长发一致。虞彪、王长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解及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4时许,王晓峰因量王长发已加工好的石头尺寸与王长发发生口角并撕扯,后王长发用木楔子打了王晓峰后腰部,王长发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蛟河市公安局给予王长发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2015年8月13日14时许祝则兴接到其岳父王长发的电话,得知王晓峰与王长发发生撕扯,祝则兴赶到板厂后用脚踢了王晓峰腿部一下,祝则兴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蛟河市公安局给予祝则兴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2015年8月13日14时许虞彪得知其舅王长发好像被人打了,虞彪赶到张喜文的厂子,看见姐夫祝则兴和王晓峰吵吵,虞彪过去用脚踹了王晓峰左侧后腰部一脚,将王晓峰踹倒了,虞彪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蛟河市公安局给予虞彪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王晓峰未被蛟河市公安局处罚。王晓峰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护理级别均为2级护理,王晓峰支付医疗费2365.11元,支付鉴定费51.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如何承担责任。王晓峰的合理损失数额为3582.71元。王晓峰支付的医疗费2365.11元,鉴定费51.00.00元为合理损失。王晓峰的护理费应为372.24元(124.08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0元(100.00元3天),误工费294.36元(98.12元3天),合计3382.71元。原告请求交通���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以支持200.00元为宜。综上,王晓峰的合理损失数额应为3582.71元。二、王长发、祝则兴、虞彪应承担王晓峰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王长发、祝则兴、虞彪与王晓峰发生厮打并将王晓峰打伤,王晓峰在与王长发撕扯的过程中,王长发也有受伤,亦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长发、祝则兴、虞彪应赔偿王晓峰损失的70%为宜。三、对于王长发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因本案中王长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反诉不予合并审理,王长发可另��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发、祝则兴、虞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晓峰医疗费等合理损失3582.71元的70%,即2507.9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王长发、祝则兴、虞彪负担175.00元,由王晓峰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