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蒋长伦、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伦,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长伦,男,1965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某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2月1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变诉(2015)106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长伦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足区的建筑施工工地,采取由肖某某驾驶自己的货车装载空油桶,蒋长伦用塑料管接到被盗工地储存柴油的油罐上,利用高差产生的压力将柴油灌装到货车上的空油桶内的方式,盗窃0#柴油共计10404.9升,盗窃柴油共计价值64822.5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蒋长伦伙同被告人肖某某乘坐由肖某某驾驶货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重庆夷仑湾农业生态园项目工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物流园保税项目工地,采取上述方式,盗窃工地储油罐内0#柴油1863升。后二人开车将所盗柴油运至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销赃,肖某某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11606.49元。(二)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蒋长伦伙同被告人肖某某乘坐由肖某某驾驶货车,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开发区西湖大道北段道路工程项目工地,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工地储油罐内0#柴油4071.9升,后二人将所盗柴油运至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销赃,肖某某分得赃款45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25367.94元。(三)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蒋长伦伙同被告人肖某某乘坐由肖某某驾驶货车,先后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重庆市标准科技研究及展示平台工程项目部工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重庆机动车强检中心工地,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工地内0#柴油共计4470升。后二人将所盗柴油运至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进行销赃,肖某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27848.10元。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在重庆市铜梁区被捉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4822.53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长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当庭撤回对被告人蒋长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指控。被告人蒋长伦对指控的罪名及第二笔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笔、第三笔事实有异议,辩解第一笔的柴油数量应该是1353升,第三笔的柴油数量应该是4236.6升。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蒋长伦伙同被告人肖某某,由肖某某驾驶货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重庆夷仑湾农业生态园项目工地、土主镇物流园保税项目工地,由蒋长伦用塑料管接到储存柴油的油罐上,利用高度差产生的压力将柴油灌装入空油桶中,盗窃0#柴油1863升。后将所盗柴油运至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由蒋长伦销赃。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11606.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立案的情况。(2)报案材料,证实被盗单位重庆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约1600多升柴油及被盗单位重庆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约1吨(1766升)柴油的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指认沙坪坝区西永镇重庆夷仑湾农业生态园项目工地、土主镇物流园保税项目工地是盗窃柴油的作案现场,指认璧山区河边镇新村路附近是销赃的地点;蒋长伦指认璧山区建设路五金日杂店是购买塑料桶的地点。(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互相辨认出对方的情况。(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的手机自2015年5月13日至5月30日之间进行联系的情况。(6)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盗窃柴油时使用的塑料桶净重2.2千克,装满水重57.5千克,故塑料桶的容积为55.3升;铁皮桶净重16.8千克。(7)称重记录、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货车空车重量加上肖某某的体重为3400千克,蒋长伦的体重为64千克;2015年5月14日凌晨,蒋长伦、肖某某作案后驾驶货车经G93收费站上高速路,从璧山区大路镇下高速,经称重,重量为5450千克。(8)柴油标准密度说明,证实0#普通柴油标准密度为每升等于0.85千克。(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证人彭某某处提取、扣押塑料桶一个。(10)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柴油每升价值6.23元,1863升柴油价值11606.49元。(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多号的一天,一名男子(即蒋长伦)到她的日杂电器铺,买了10多个塑料桶。(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早上8点左右,他在沙坪坝区西永镇的夷仑湾生态农业园工地上班时发现工地上的储油罐里的0号柴油被盗,油枪显示被盗1600多升。(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早上8点左右,他在沙坪坝区土主铁路物流中心工地的柴油罐加油时,发现柴油被盗,通过核对加油记录,确定被盗约1吨。(14)被告人蒋长伦的供述,证实他平时喜欢在重庆到处耍,路过一些工地的时候发现工地上有1到2个油罐储存柴油,他就记下这个工地。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在铜梁找人拉油,认识了姓肖的男子(即肖某某)。他叫肖某某和他一起到沙坪坝拉食用油。谈好价格后,当天下午他们一起开车到璧山大路镇等地的砖厂和煤场装了10多个200升左右的铁皮油桶和20多个60升左右的塑料油桶。当时他告诉肖某某去工地上拉柴油,叫肖某某不要多想,也不要多管,不会少货运费,肖某某就没有多问。然后他指路,肖某某开车,当天晚上到了沙坪坝西永的一个工地。他叫肖某某把车倒进工地内,停在一辆油罐车附近,将车熄火,然后用事前准备好的油管连接油罐车的油枪,打开阀门,将油放进货车上的油桶里面,具体操作由他负责,肖某某主要负责牵油管线。之后他指路,肖某某驾车到沙坪坝土主镇物流园附近的一个工地。他叫肖某某把车停放在工地外边,他一个人进入工地内。工地内有一个大油罐,他走过去用事前准备的油管连接油罐车的油枪,将油管拉到货车后边,打开阀门,往货车上的空油桶内注入柴油,然后他们将偷来的柴油运到璧山河边镇卖了。他给了肖某某运费,剩下的自己得了,之后他们一起回到铜梁。这次来的时候没有走高速,回去的时候走的高速,在大路镇下的高速。这次他使用了塑料油管、油桶等工具,这些工具是他准备的。塑料桶是他从璧山一个五金店买的。他和肖某某都是电话联系。他叫肖某某把车子停在工地储藏柴油的油罐旁边,一般是停在地势较低的地方,然后他将塑料管接到油罐上,利用高度差产生的压力将柴油装到车上的油桶里。他负责找工地上的柴油,并具体实施盗窃。肖某某负责开车拉他偷来的柴油以及在他偷油的时候给他打下手,比如牵油管等。(1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在铜梁县迎春街等生意,一个四五十岁的陌生男子(即蒋长伦)叫他去沙坪坝区大学城拉一趟食用油,问他450元运费行不行,他答应。当天下午4点左右,他开车,由蒋长伦带路,先后到璧山河边镇、大路镇的几个砖厂、煤场装了10几个容量约200升的铁皮油桶和20几个容量约50升的塑料油桶。他问蒋长伦具体是拉什么油,蒋长伦说自己跟一些工地上的人的关系很好,去工地拉柴油,他想可能是蒋长伦和工地上的人认识,要一起从工地上偷柴油出来,他想他只收运费,又没有偷,应该没事,就按照蒋长伦指的路,走老路到了沙坪坝大学城。晚上11点多,到了沙坪坝西永的一个搅拌站附近。蒋长伦叫他把车停在路边把火熄了等着,然后下车去了。等了半小时左右,蒋长伦叫他把车停到了搅拌站的路边,他在车上等着。蒋长伦拿着塑料管等东西到旁边的坡上去了。不一会儿,蒋长伦从坡上拉了一根管子出来,叫他打开车厢,接着到车上用管子向大铁皮油桶里放油。他在车下面,有时帮忙扯一下管子。大概装了4、5铁皮桶油,管子里就没有油流出来了。蒋长伦去把管子收下来装上车,叫他去下一个地方。在蒋长伦的指引下,他开车到了沙坪坝土主镇物流园的一个工地旁。他把车停到路边,把车厢打开。他看到坡上有个储油的铁罐。蒋长伦拿着塑料管等东西进去不一会儿把管子拉了出来。过了一会儿,蒋长伦给他说装了10多个塑料桶。然后他们开车回到大路镇。在大路镇下高速时车子总重5吨多。后来他们将柴油拉到河边镇,由蒋长伦将柴油卖了。卖完柴油后,蒋长伦给了他运费,他就回家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蒋长伦伙同被告人肖某某,由肖某某驾驶货车,在重庆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开发区西湖大道北段道路工程项目工地,由蒋长伦用塑料管接到储存柴油的油罐上,利用高度差产生的压力将柴油灌装入空油桶中,盗窃0#柴油4071.9升,后将所盗柴油运至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由蒋长伦销赃。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25367.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单位报案材料、发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蒋长伦伙同被告人肖某某,由肖某某驾驶货车,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重庆市标准科技研究及展示平台工程项目部工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重庆机动车强检中心工地,由蒋长伦用塑料管接到储存柴油的油罐上,利用高度差产生的压力将柴油灌装入空油桶中,盗窃0#柴油共计4470升。后将所盗柴油运至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铜梁区虎峰镇,由蒋长伦销赃。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27848.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立案的情况。(2)单位报案材料,证实被盗单位重庆某公司重庆机动车强检试验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3657升柴油;被盗单位陕西某公司重庆市标准科技研究及展示平台项目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约1000升柴油。(3)现场勘查照片,证实重庆机动车强检中心工地加油枪显示加油3657升。(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指认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重庆机动车强检中心工地、重庆市标准科技研究及展示平台工程项目工地是盗窃柴油的作案现场,指认铜梁区南雁实业集团6号厂房是购买铁皮油桶的地点;肖某某指认铜梁区虎锋镇庙湾村1社一木材厂附近是销赃的地点。(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乙辨认出蒋长伦和肖某某是购买油桶的人。(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证人陈某乙处提取、扣押铁皮油桶1个。(7)称重记录,证实2015年5月26日,货车在作案前重3850千克,作案后重7650千克,即所盗柴油重3800千克(即4470升)。(8)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柴油每升价值6.23元,4470升柴油共计价值27848.10元。(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有2个男子,一个50岁左右,一个30岁左右,到他这儿买了18个铁皮油桶。规格为200升,国家标准容量。(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下旬,他收了蒋姓男子(即蒋长伦)18桶柴油。(11)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重庆机动车强检试验场工地负责守工地的油罐。2015年5月26日,工地的两个油罐都加满了油,因为当天下雨,工地所有的机械车辆都没有工作,也就没有加油,加油枪的计量表是归零的。2015年5月27日6时左右,他准备给工地的机械加油时发现油罐的柴油被盗,加油枪的计量表显示被盗3657升柴油。(12)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金凤镇国家质检基地重庆市标准科技研究及展示平台工程项目部工作。2015年5月26日晚上,他们检查了油罐,里面大概有1000升柴油。第二天早上,他们发现油罐空了,被盗约1000升柴油。(13)被告人蒋长伦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0几号的中午,他给肖某某打电话,说第二天晚上还要用车去拉柴油,肖某某一开始说不一定有空,他就说不会亏待肖某某,肖某某就同意了。第二天下午,他和肖某某一起去拉油桶。大概在晚上11点,他和肖某某在九龙坡区金凤镇绕城高速收费站附近2个紧挨着的工地偷柴油,方法和之前的差不多。这次去的时候走的高速,在金凤下的道,回去也是走的高速,在大路镇下的高速。他叫肖某某将偷来的柴油运到璧山河边镇和铜梁虎峰镇,他将柴油卖了后给了肖某某运费。这次他还用了管钳、夹钳等工具,这些工具都是他买的。这次盗窃柴油的铁皮桶是从铜梁的一个厂里买的,买了十几个。(1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0几号的一天中午,姓蒋的男子(即蒋长伦)给他打电话,说第二天又要用车,因为他已经确定是去偷柴油,就不想去,推辞说没有空,蒋长伦说不会有事,就是被发现了也不关他的事,而且不会亏待他,因为拉货的业务不是很好,他还是想挣点钱,就同意了。第二天下午,他到铜梁姜家岩附近一个厂里面去接蒋长伦。蒋长伦从那家厂里买了18个容量约200升的铁皮油桶。买完桶后他们回到大路镇,在一个煤场和一个砖厂装了10多个空塑料桶。晚上9点左右,他们从大路镇出发,上了高速路。晚上11点左右,他们从金凤高速路出口下道。出了金凤收费站几十米远,蒋长伦给他说要偷的就是路左边的工地。他将车停在路边,在车上等。蒋长伦下车去了。过了二十几分钟,蒋长伦回来叫他开过去。他把车开到工地里面进去几十米的地方停车等着。蒋长伦拿着塑料管子和管钳、夹钳等走到工地里面去了。这时工地上不时有车子出入,蒋长伦可能怕被人看到,等了很久才回来,叫他把车开进去。他就将车开到距离装油的铁罐大概有三四十米远的地方,把车厢打开。蒋长伦用塑料管往车上的油桶里装柴油。后来蒋长伦又叫他将车开到离该工地大门口一百米左右的地方停下。蒋长伦又在这个工地,用塑料管子往车上的油桶装油。装好柴油后,他们从曾家镇上了高速,回到大路镇,卖了一些柴油,又到铜梁虎峰镇卖了一些柴油。蒋长伦给了他运费后,他就回家了。这次共计偷了约4200升柴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盗窃柴油的价值共计64822.53元。另查明,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被捉获。次日,公安机关扣押货车(所有人为肖某某),此事实有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材料、捉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长伦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检举监室内的违纪违规行为,帮助消除安全隐患,且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完成管教民警安排的事务,此事实有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评鉴表、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人肖某某退出赃款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长伦、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蒋长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长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已退出部分赃款等,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蒋长伦辩解第一笔的柴油数量应该是1353升,第三笔的柴油数量应该是4236.6升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用蒋长伦、肖某某盗窃柴油之后未销售之前经过收费站时的重量减去肖某某所驾驶车辆的重量加上蒋长伦、肖某某二人的体重以及车上装载的空油桶的重量之和,然后通过换算,得出蒋长伦、肖某某盗窃的第一笔柴油数量是1863升、第三笔柴油数量是4470升,此种计算方法能够客观反应二人盗窃柴油的数量,亦与被告人肖某某供述的盗窃柴油数量和被盗单位报案的被盗柴油数量相接近,故蒋长伦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长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肖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盗单位。四、责令被告人蒋长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482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