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227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刑初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藏族,初中文化,农民,无犯罪前科。2015年4月4日因涉嫌失火,被小金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小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某某甲。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康凤、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小金县美兴镇新街村焦子坪上坟,在烧钱纸时因疏忽大意将坟边的草引燃,引发火灾。经鉴定,火灾现场过火面积为13.497公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小金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的鉴定意见、火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提出辩解意见是因疏忽大意造成火灾,因被告人系残疾人请求从轻处罚。并有物证打火机,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美兴镇新村焦子坪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残疾人情况说明、残疾人证、贫困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失火造成火灾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参与现场救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敬勇审 判 员  陈 均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