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何基鹏与曹云福、舒妙儿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基鹏,曹云福,舒妙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02执异字���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何基鹏。被执行人:曹云福。被执行人:舒妙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基鹏与被执行人曹云福、舒妙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衢柯执民字第370号]过程中,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同意将被执行人曹云福、舒妙儿共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城市假日小区1幢1单元1102室、甲1102室房产的首封处置权移交本院实施。2015年7月20日,本院委托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家具家电进行评估,确定市场价为1250000元,司法处置价为1125000元。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衢柯执民字第370号裁定,拍卖上述财产。后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该财产进行拍卖,两次流拍后于2015年12月24日第三次拍卖成交,成交价为847600元,本次拍卖保留价为8126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基鹏提出异议称: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被执行人尚欠异议人1749000元,而上述房地产的评估价只有1250000元,显然拍卖款低于房屋的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的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本案法院在确定拍卖���留价时,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异议人,但司法拍卖三次均未通知异议人,显然程序违法;根据成交情况,法院确定的保留价肯定低于847600元,法院制定的保留价不合理,应与异议人协商确定好保留价后再行拍卖;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出现两次流拍后,法院可以作价给异议人,但是法院没有任何通知给异议人径行作出第三次司法拍卖不合法。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拍卖所得款又明显低于异议人申请的债权(又属于优先债权),法院所确定的司法拍卖保留价直接影响到异议人的利益,法院在司法拍卖前应与异议人共同确定保留价。故请求确认本次司法拍卖无效。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浙衢信证经字第170号执行证书,该证书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为曹云福、舒妙儿,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100000元,违约金55000元,利息据实结算;对于衢州市城市假日小区1幢1单元1102室、甲1102室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等。本案所涉被执行案件在前两次拍卖流拍后,异议人未到本院提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该拍卖财产。2015年12月24日,异议人作为竞买人报名参与了对上述财产的拍卖活动。上述事实有(2014)浙衢信证经字第170号执行证书、(2015)衢柯网拍字第76号司法网络拍卖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在保留价确定后,如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该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非抵押权人��,并视情重新确定保留价。对拍卖流拍的,申请执行人如愿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该拍卖财产的,应当到场申请或者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三次拍卖过程,本院均参照评估价确定了相应的保留价;在保留价确定后,异议人既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又为所拍卖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不存在其债权从拍卖所得价款中得不到相应清偿的可能,重新确定保留价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在拍卖流拍后,异议人未到本院并向本院提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该拍卖财产,且其后又作为竞买人参与了第三次拍卖活动,抵债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综上,本院的拍卖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等规定。异议人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基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云审 判 员 姜春生代理审判员 郭俊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漫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