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金奎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金奎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13民初47号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铝东,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金奎进,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奎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被告因经济补偿等与原告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7元;2、原告返还被告押金350元。2015年10月8日,该委做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51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7元;二、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2015年11月11日,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515号裁决书。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所做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在裁决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纯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承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