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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添与被告张斌、骏豪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添,张斌,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2783号原告陈添,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住钟山区,水矿集团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丽,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37226。被告张斌,男,黎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俊,男,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六枝特区,系被告张斌之堂兄。被告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2号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3847-X。代表人罗安友,系骏豪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云清,男,汉族,重庆市大渡口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该公司安全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岗,男,汉族,重庆市大渡口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该公司安全部副部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166-2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620-1。代表人陈剑,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忠成,系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108386。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77号中国人寿1楼,组织机构代码:67074720-X。代表人仵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家攀,女,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添与被告张斌、骏豪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添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丽,被告张斌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俊,骏豪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云清、陈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忠成,人寿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家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添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张斌驾驶被告骏豪公司万盛分公司所有的渝BR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办校场村九洞桥往水城县双水方向行驶,16时05分,该车行驶至钟山大道(小地名:塔山路口三星缘门口)处时,因未在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由驾驶员陈添驾驶的贵BG9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碰撞,造成贵BG9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添(即原告),乘车人宋俊群、房成惠、刘靖、陈思樾、姜刘峻豪、姜建受伤,水城县城市建设设施两处路灯、一棵树受损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陈添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俊群、房成惠、刘靖、陈思樾、姜刘峻豪、姜建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贵BG97**号轿车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属性不再有任何商业价值。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5330元[其中车辆损失7520元,停车费2920元,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出的费用4890元(163天×30元/天)],医疗费133.5元,各项损失共计15463.5元。由于被告就渝BR77**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请求判决:一、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5330元(其中车辆损失7520元,停车费2920元,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出的费用4890元:163天×30元/天),医疗费133.5元,各项损失共计15463.5元;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陈添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渝BR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骏豪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斌。张斌负主要责任,渝BR77**号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还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第三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3.5元;第四组: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修理费总金额7520元;第五组:六盘水市兴世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贵BG97**号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在修理厂停放146天,共计产生停车费2920元;第六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证明贵BG97**号轿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张斌对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3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无异议;对于停车费,因是临时收据,车辆在修理期间,是不会产生停车费的;对六盘水市兴世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骏豪公司对身份证、交通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无异议;对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3张,认为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以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为准;对人寿公司的保险单抄本无异议;对六盘水市兴世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的收据不能代替发票,且车辆在修理期间是不产生停车费的,交通工具替代费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身份证、交通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提交门诊病历佐证,否则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人寿保险公司保单无异议;对于估损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维修的费用应当以发票为准;对六盘水市兴世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非正规收据,且停车费产生不合理,在修理厂期间修理期间的停车费不应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且交通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定损单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上面有更换项目依据及修理清单,人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可,但此费用不在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斌辩称: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期间是不收取停车费的,所以不应赔偿停车费,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中,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张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骏豪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张斌一致。被告骏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车俩挂靠合同书,证明渝BR77**号重型货车是张斌于2015年1月13日自筹资金购买,挂靠在骏豪公司从事货物运输。骏豪公司是该车俩的登记车主,张斌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陈添认为该车俩挂靠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被告张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财产损失已经超过2000元,超过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各自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情况及条款约定交强险是分项赔付,医疗项下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诉讼费及停车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陈添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张斌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骏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人寿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人寿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陈添提交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二组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六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被告张斌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3张,根据该票据载明的姓名及票据产生的时间,与本案原告及事故发生的时间相符,故本院对该组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该估损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并加盖有该公司,本院依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六盘水市兴世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19日因未定损不能修理而在六盘水市兴世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放产生停车费的事实,结合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也可看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才对该车辆定损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骏豪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车俩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系被告张斌与骏豪公司之间签订,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张斌驾驶渝BR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六盘水市钟山区校场九洞桥往双水方向行驶,16时05分,该车行驶至钟山大道(小地名:塔山路口三星缘门口)处时,因未在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陈添驾驶的贵BG9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碰撞,造成贵BG9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添以及乘车人宋俊群、房成惠、刘靖、陈思樾、姜刘峻豪、姜建受伤,水城县城市建设设施两处路灯、一棵树受损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33.5元。2015年5月29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添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俊群、房成惠、刘靖、陈思樾、姜刘峻豪、姜建无责任。另查明,张斌驾驶的渝BR7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骏豪公司名下,2015年1月13日,双方以“挂靠合同”方式约定“该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为甲方(即骏豪公司),该挂靠车辆的实际出资购车人和经营者为乙方(即张斌)”,并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的挂靠车辆提供无偿挂靠,有偿服务,该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2014年7月4日,骏豪公司为渝BR77**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零时,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贵BG97**号小型轿车系原告陈添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贵BG97**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25日到六盘水市兴世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5年10月1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定损金额为7520元。因该车本身受损严重,加之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19日一直在六盘水市兴世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共计146天),车辆老化导致失去修理价值,故原告一直未对该车进行修理。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各方承担责任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斌的行为对原告陈添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为:1、车辆损失7520元,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估损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停车费2920元,有六盘水市兴世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收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出的费用489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4、医疗费133.5元,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添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0573.5元。根据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斌赔偿80%,由陈添自行负担20%。陈添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133.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的有车辆损失7520元。因渝BR77**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其他人员(均已向本院起诉)涉及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金额分别为:宋俊群31014.58元、陈思樾4940.51元、房成惠1586.83元、姜建877.55元、姜刘峻豪1413.57元、刘靖297元,故原告陈添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中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33.5元÷(133.5元+31014.58元+4940.51元+1586.83元+877.55元+1413.57元+297元)×10000元=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限额的100.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5元×80%=80.4元,由陈添自行承担100.5元×20%=20.1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7520元-2000元=552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20元×80%=4416元,由陈添自行承担5520元×20%=1104元。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停车费2920元,因被告天平洋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导致停车损失,故该笔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张斌与骏豪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虽两者之间签订了所谓的《挂靠合同》,但真正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向该企业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然后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而在本案中,张斌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自主经营,对其渝BN67**号车享有完全且独立的支配权,“乙方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因此,张斌与骏豪公司之间所谓的“挂靠”,而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挂靠,骏豪公司对张斌在本案中的肇事行为,不负有任何责任和赔偿的义务。关于太平洋保险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在治疗过程中,病人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的权利,二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均没有规定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添各项损失203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添各项损失7416.4元;二、驳回原告陈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陈添负担14元,被告张斌负担78元(原告陈添已预交,限被告张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添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添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