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3时许,在某宾馆北面胡同内,被告人张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三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办案说明、通话记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