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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蔺丽娜不服被告岫岩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丽娜,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鞍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055号原告蔺丽娜。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蔺丽娜丈夫)。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岫岩县政府),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中心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00111813-1。法定代表人张鑫,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守飞,岫岩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00111016-4。法定代表人吴忠琼,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付强,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荊延风,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丽娜不服被告岫岩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本案由海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通知复议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告岫岩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航、于守飞,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荊延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原告就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相关的征收决定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1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岫岩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岫政征补[2014]第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蔺丽娜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鉴于被征收人未明确选择补偿方式,按照《岫岩县玉都南至岫岩宾馆北区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一、产权调换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有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36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在万润玉园小区A3#楼西二单元10层中东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为59.22平方米的住宅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原面积不足46平方米上靠到46平方米,上靠户型部分按优惠价格3280元/平方米计算,计(46-32.6)X3280元/平方米=32800元;超出所靠户型以外面积按商品房价格3800元/平方米结算,计:(59.22-46)X3800元/平方米=50236元,合计83036元即被征收人应向征收人交纳增加面积款人民币83036元。以上回迁楼建筑面积为预订面积,回迁时应以房产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附属物应补偿被征收人人民币为8726元,另支付搬家费800元,有线电视迁装费380元,临时安置费每月300元,期限18个月,计5400元(结算时多退少补,若超期,自超期之月起,房租双倍补助)。合计补偿被征收人人民币15306元。三、无房屋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4.39平方米,经相关部门认定属于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四、其他未尽事宜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限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与征收人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自行搬迁。否则,岫岩县人民政府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岫岩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鞍政行复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岫岩县政府作出的岫政征补[2014]第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蔺丽娜诉称,被告岫岩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理由如下:其没有按法律规定公告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未经动迁户同意将动迁区域认定为旧城区;动迁计划未经人大批准;未依法根据被征收人在听证会中的意见修改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过低;单方面强行对原告给予产权调换,违法将拆迁区域内无照房均认定为违章建筑,未将被拆迁户依法享有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征收补偿未足额到位;评估单位不具备评估资质;违法征收文物保护区。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岫岩县政府作出的岫政征补[2014]第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时请求撤销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鞍政行复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告被征收的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2、行政起诉状和收据,证明原告就房屋征收决定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予以受理。被告岫岩县政府辩称,岫岩县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本案涉及地块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具备征收主体资格。被告岫岩县政府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了相关征地用途的审批和告知,在旧城认定、征收程序上均符合法定程序,在补偿标准方面按规定进行并公示相关内容,岫岩县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案所涉的区域进行旧城区改造,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辩称,同意被告岫岩县政府的答辩意见。鞍山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严格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是合法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岫岩县政府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关于对被征收人蔺丽娜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分户安置补偿方案,房屋自然状况及财产状况说明,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存根,家庭情况表,房地产征收补偿评估报告单,房屋征收协商记录,玉都南至岫岩宾馆北区域改造项目房屋摸底调查表及公告照片,无照房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岫岩县政府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除送达回证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岫岩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对原告朱爱民作出岫政征补[2014]第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蔺丽娜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鉴于被征收人未明确选择补偿方式,按照《岫岩县玉都南至岫岩宾馆北区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原告蔺丽娜不服,向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鞍政行复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岫岩县政府作出的岫政征补[2014]第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岫岩县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蔺丽娜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岫岩县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岫政征补[2014]第24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原告蔺丽娜提出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海涛审判员  宿 锋审判员  陶美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佳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