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鹏与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张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奎,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马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利,职务厂长。被告王利,居民。被告陈占烨,居民。原告张鹏与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民间借贷纠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六次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向原告张鹏借款4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向原告张鹏借款6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向原告张鹏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向原告张鹏借款400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向原告张鹏借款600000元;合计2400000元,均约定利息2分。2014年7月1日,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向案外人张宗斌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7月18日,案外人张宗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鹏,案外人张宗斌与原、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向原告张鹏借款2400000元;案外人张宗斌将该债权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张鹏,共计3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张鹏要求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偿还借款3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鹏支付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本金600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1月8日起;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3月4日起;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9月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400元,由被告赣榆县天源冷藏厂、王利、陈占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成刚之代理审判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三、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