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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邓仁见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仁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1号罪犯邓仁见,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双桥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医院一分监区服刑。2014年2月28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邓仁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邓仁见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仁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护理其他病犯,完成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考评积分周期获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仁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邓仁见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仁见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