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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晓雨与刘佰刚、张津悦、赛音、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雨,刘佰刚,张津悦,赛音,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396号原告王晓雨,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喀喇沁旗公安局员工,住喀喇沁旗河北街道弘坤小区4号楼2单元2楼东户。被告刘佰刚,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喀喇沁旗河北街道龙泉社区选厂2号楼112号。被告张津悦,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文化小区2号楼5单元7楼西户。被告赛音,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公安局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如意花园2号楼3单元4楼。被告乌兰,女,1984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址同上。原告王晓雨与被告刘佰刚、张津悦、赛音、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佰刚、张津悦、赛音、乌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佰刚于2014年1月12日向我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张津悦、赛音、乌兰担保,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我要求被告刘佰刚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津悦、赛音、乌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佰刚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张津悦、赛音、乌兰担保,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佰刚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张津悦、赛音、乌兰担保,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佰刚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津悦、赛音、乌兰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佰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津悦、赛音、乌兰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津悦、赛音、乌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张津悦、赛音、乌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佰刚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东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