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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付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沈楼,浙江弘源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沈楼,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在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能在婚前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拿器械打砸家具迫使原告不得不报警处理。原告考虑双方再婚的不易,试图给予双方机会,但结婚三年多来,双方的隔阂越来越大,被告也不能融入原告的家庭,对原告的父母缺乏尊重及孝心,原、被告间原本薄弱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福特翼虎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公司股份135000元;余杭香颂乐苑储藏室一间、余杭香颂乐苑x区xxx地下车位一个。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地下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储藏室是夫妻共同财产。3、签购单、《保险合同》、《车辆销售补偿协议》,证明福特翼虎车是夫妻共同财产。4、《车位使用权认购协议书》,证明余杭香颂乐苑x区xxx地下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长远公司文件、长运公司职工持股处置办法、交款通知、工行现金存款凭条、收据,证明长运公司的股份(13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是出于冲动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向本院提交《房屋转让合同》三份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资金来源于被告。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牌照为浙A×××××翼虎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购买香颂乐苑储藏室(莲香居x幢xx号)使用权,受让价为187600元;购买香颂乐苑(荷香居、莲香居)x区xxx号地下车库使用权;以135000元认购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股份。本院认为,缔结婚姻本是审慎严肃的问题,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生活并无原则性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