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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晓伟、尤启军、李伟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伟,尤启军,李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晓伟,男,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生于山西省五寨��,原忻州科技职业学校负责人。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忻府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被告人尤启军,男,1957年7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生于山西省偏关县,原忻州科技职业学校股东及忻州科技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忻府区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伟,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生于江苏省沛县,原忻州科技职业学校股东。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忻府区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东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任晓伟、尤启军、李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任晓伟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晓伟、尤启军、李伟及其辩护人高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晓伟、尤启军、李伟为了赚钱,商量合股创办一所中等职业学校,之后由尤启军出面联系市教育局办理审批手续,未果。与此同时,在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尤启军、任晓伟和李伟便于3、4月份开始���址建校。先在忻府区石狼巷租房办公,后于7月份将校址迁至奇村原军疗院。期间,将学校称为“忻州科技职业学校”,编印招生简章,虚拟学校代码,私刻印章,伪造忻州市教育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称是一所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准军事化学校,学校实力雄厚,学制三年,承诺学生毕业后可取得大专、本科学历,并安置就业,签订十年就业协议,保证发放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从5月份开始,任晓伟等将彩印的大量招生简章向忻州市多个县(市)的中学公开发放,大肆宣传,并在多处设立招生点,四处招生。至9月份,任晓伟等人分别从五寨、定襄、忻府区等地共招生270余名,收取学杂费4130元/人年,取收大专费1200元/人年,合计近150万元。同时,任晓伟等三人经向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批准,于2010年9月8日成立了一所“忻州科技职业培训学校���的短期培训机构,学生培训合格可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证书,学校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的职能。这样,任晓伟等人隐瞒真相,在未将事情告知学生及家长的情况下,以“忻州科技职业学校”的名义完成了2010年的招生,开始了所谓的学历制教学活动。2010年12月左右,因学校出现亏损,被告人尤启军、李伟二人退出,学校转由任晓伟一人经营。2011年,任晓伟以安排部分学生到北京等地实习为名,向200余名学生收取第二、三年学杂费8000余元,大专费1200元,合计160余万元。同时,任晓伟又采取前述招生手段,以“忻州科技职业学校”的名义向社会广泛招收2011届学生69名,每人收取4000-9000余元不等。为解决学生的学籍问题,任晓伟与在奇村的原华亚职校负责人师泽民取得联系,当时华亚生源不足,任晓伟的学校解决不了学籍问题,二人私下达成协议,由师泽民向��晓伟的学校投资10万元,任晓伟将所招学生学籍注册到华亚,后未果。被告人任晓伟等将向学生收取的巨额现金存入自己及家人、亲属的银行账户,未建立学校账户,收支不规范。期间,任晓伟、尤启军、李伟均分别从学校财务支取现金用于自己花用,任晓伟还先后从财务支取现金20余万元两次为自己购买车辆。2012年4月24日,任晓伟因违规招生办学,违规收费,忻州科技职业培训学校被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学生解散,学校关门。任晓伟等为躲避学生及家长上门找寻和索退学费,又采取更换手机号码、变换住址等方式进行逃匿。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晓伟、尤启军、李伟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晓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收费总额有异议。其中有代购费和就业费用。被告人尤启军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李伟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做辩解。辩护人高东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二、李伟有自首情节;三、李伟属本案从犯。建议法庭对李伟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任晓伟向被告人尤启军、李伟提议合股创办一所中等职业学校,三人商定每人出资135000元,由任晓伟担任董事长,负责全面管理工作,由尤启军担任校长,负责学校日常管理,由李伟担任副校长,负责招生。之后,由尤启军联系忻州市教育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果。办理手续的同时,在未取得教育主管部门办学许可的情况下,尤启军、任晓伟和李伟便于3、4月份开始选址建校,先在忻府区石狼巷租房办公,后于7月份将校址迁至奇村原军疗院。期间,将学校命名为“忻州科技职业学校”,编印招生简章,虚拟学校代码,私刻印章,伪造忻州市教育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自称是一所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准军事化学校,学校实力雄厚,学制三年,承诺学生毕业后可取得大专、本科学历,并安置就业,签订十年就业协议,保证发放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从5月份开始,任晓伟等将彩印的大量招生简章向忻州市多个县(市)的中学公开发放,进行宣传,并在多处设立招生点。至2010年9月份,任晓伟等人分别从五寨、定襄、忻府区等地共招生160余人,并以4130元/人年的标准收取学杂费,以1200元/人年的标准收取大专费,共计收取835950元。同时,任晓伟等三人经向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批准,于2010年9月8日成立了一所“忻州科技职业培训学��”的短期培训机构,学生培训合格可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证书,学校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的职能。这样,任晓伟等人隐瞒真相,在未将事情告知学生及家长的情况下,以“忻州科技职业学校”的名义完成了2010年的招生,开始了所谓的学历制教学活动。2010年12月左右,因学校出现亏损,被告人尤启军、李伟二人退出,学校转由任晓伟一人经营。2011年,任晓伟以安排部分学生到北京等地实习为名,向在校学生以每人8000元的标准收取第二、三年学杂费、以每人1200元的标准收取大专费,合计170余万元。同时,任晓伟又采取前述招生手段,以“忻州科技职业学校”的名义向社会广泛招收2011届学生69名,每人收取4000-9000余元不等。为解决学生的学籍问题,任晓伟与在奇村的原华亚职校负责人师泽民取得联系,当时华亚生源不足,任晓伟的学校解决不了学籍问题,二人私下达成协议,由师泽民向任晓伟的学校投资10万元,任晓伟将所招学生学籍注册到华亚,后未果。被告人任晓伟等将向学生收取的巨额现金存入自己及家人、亲属的银行账户,未建立学校账户,收支不规范。期间,任晓伟、尤启军、李伟均分别从学校财务支取现金用于自己花用,任晓伟还先后从财务支取现金20余万元两次为自己购买车辆。2012年4月24日,因违规招生办学,违规收费,忻州科技职业培训学校被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学生解散,学校关门。任晓伟等为躲避学生及家长上门找寻和索要学费,又采取更换手机号码、变换住址等方式逃匿。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尤启军家属配合其退回本院50万元,被告人李伟家属配合其退回本院90万元,合计14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存第等163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任德荣、史泽敏、李鑫、耿慎荣、于兰、张凤英、刘瑞东、刘瑞琴的证言。3.书证:成立忻州科技职业培训学校的申请报告、忻州市人社局批复、忻州市教育局情况说明、证明、扣押清单、银行帐单、交款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晓伟、尤启军、李伟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招生,非法经营办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尤启军、李伟只参加了2010年度的办学工作,其犯罪数额应以835950元认定,被告人任晓伟在尤启军、李伟退出合股后,仍向学生收取2011度和2012年度的相关费用,其犯罪数额应以2545145元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尤启军、李伟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家属积极退还其参与经营期间收取的相关费用,能认罪、悔罪,对该二人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市场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晓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尤启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李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任晓��的非法所得1709195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退还各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晓伟的刑期自年2013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被告人尤启军、李伟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沈建和审判员  黄未贤审判员  刘泽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亢献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