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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因其果园围墙被推倒与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矛盾。2015年9月26日10时许,刘某某摘完苹果驾驶旋耕机回家,发现路面无法通过,用镢头填路时,被告人胡某某认为刘某某在用镢头挖他家地埂,遂进行阻止,之后二人相互撕打,撕打中胡某某捡起路边木棍击打刘某某头部、腰部,致使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甘肃省礼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左侧肋骨骨折;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诊断:颅脑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两肺下叶、右肺中叶纤维索条;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胸肋骨骨折2处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1月30日、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24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胡某某再赔偿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刘某某对胡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甘肃省礼县第二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检查报告单,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道路通行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来源:百度“”